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亡,14,202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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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勇股)

關 係 人 施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施明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明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施明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施明仁於其7歲時.即在新北市三重區走失,經家屬於73年5月16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申報失蹤人口後,迄今乃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關係人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施明仁係於54年2月14日出生,自其7歲即61年間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彰化○○○○○○○○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等在卷可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關係人施明仁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並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73年5月16日受理關係人之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並未有任何尋獲紀錄,亦有該局111年5月23日彰警分三字第1110025909號函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54年2月14日生,於失蹤時為7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准許對關係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1年5月31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民法對於失蹤人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失蹤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

本件失蹤人雖於61年間失蹤,惟確切之失蹤之日期不明,依首揭說明,推定其係於61年7月1日失蹤,計至68年7月1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68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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