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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千鶴
相 對 人 陳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爐於大正14、15年(換算民國14、15年),當時日據時代戶政也並不知道正確死亡年份時間,且也未完整登載,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之久,且相對人早已超過80歲」,「因當時相對人的父親陳馬福為益源古厝的佃農,接續相傳,最終相對人失蹤在彰化縣○○市○○里000號耕作處」,為此請准許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並聲明:㈠請將相對人陳爐更正為陳炉;
㈡請求將相對人陳炉死亡地更正為彰化縣○○市○○里000號;
㈢訴訟所有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
二、按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三、查聲請人陳千鶴雖以相對人陳爐(陳炉)生死不明逾8年,因而聲請為死亡宣告,然依其提出之97年6月6日轉錄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示,「陳炉」戶籍資料之「事由」欄已載明:「六月十六日死亡」,足見相對人陳爐(陳炉)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猶請求對相對人陳爐(陳炉)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姓名自「陳爐」更正為「陳炉」,並將其死亡地點更正為「彰化縣○○市○○里000號」等,核屬戶政登記事項,本院並無審判權,聲請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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