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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以羣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16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賴玟伃(原名賴芬蘭)於民國84年間向再審被告之前手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新台幣2,500,000元,並以不動產作為抵押,迄至85年3月4日,又因資金需求,再向元大銀行增借500,000元。
元大銀行明知賴玟伃僅增貸500,000元,竟於擔保放款借據填具借款3,000,000元之不實內容,由不知情之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賴玟伃至89年6月間無力償還借款,經元大銀行聲請本院於86年9月3日對再審原告及賴玟伃核發86年度促字第105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570號事件,對賴玟伃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分配受償2,444,081元,本院執行處且誤發債權憑證予元大銀行。
嗣再審被告輾轉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竟對再審原告重複聲請本院於100年3月23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7月13日以86年度促字第10584號支付命令、89年度執字第157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及賴玟伃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3492號債權憑證。
由於再審原告因故於98年12月間離開住居所,至107年11月間才返回,故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10年12月7日,因再審被告聲請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47619號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賴玟伃之動產後,經再審原告於法學檢索查詢,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乃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得再行核發,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查系爭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9日送達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住所,由再審原告本人於送達證書本人簽名蓋章欄處蓋其印章收受後,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送達後20日即100年4月18日確定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確定證明書附支付命令卷可稽。
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屬於法有據。
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乃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18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故於98年12月間離開住居所,至107年11月間才返回,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10年12月7日,因再審被告聲請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47619號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賴玟伃之動產後,經再審原告於法學檢索查詢,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一節,除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外,由於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不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臺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一方面既稱其因故於98年12月間離開住居所,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如此,系爭支付命令即因不能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並未確定,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另一方面竟又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屬互相矛盾,而無從憑採。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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