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再,5,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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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再審 原告 吳守正
吳小燕
吳碧純
吳畇臻
吳淑娟
吳楊採雲
吳嘉哲
吳明哲
吳嘉祥
吳依庭

林宗堯
吳東昇
吳立國
吳立民

蕭援
吳永祥
吳永隆
吳永珍
吳垂朋
吳池寬
吳靜沃
吳國才
吳秀美
吳麗華
吳國星

吳泰緯
吳弘鈞即吳仁智

陳淑媛
吳宗展
吳宗熺
吳雅婷即吳雅筑

曾治為
吳錫和
吳景煌
吳景文
萬愛珠
吳冠驊
吳碧陽
楊妹依即DUONG.MUOI.Y


趙雲
吳啓志
吳鴻志

吳嘉文
吳秀珊
吳嘉婕即吳意文

吳栽
再審 被告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其至遲應於111年2月14日提起上訴,而未上訴即告確定。

故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已屬合法。

二、查前訴訟程序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前訴訟程序全體被告間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被告,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被告吳守正等46人,爰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丙燈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07360分之3072由訴外人即吳丙燈之子吳宗杰繼承,嗣吳宗杰於106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楊妹依。

惟再審原告楊妹依為越南國人,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楊妹依列為被告,命其就繼承吳丙燈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再審原告楊妹依,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再審被告則以:對於再審原告楊妹依不得取得我國土地權利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復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越南國土地法第1條規定,土地為全體國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國家得將土地交予機構、組織單位、家庭或個人長期持續使用或租用,惟未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前揭土地法第18條規定,越南國人即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釋明確。

六、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丙燈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吳錫章、吳淑華、吳宗杰等3人,嗣吳錫章、吳淑華拋棄繼承,由吳宗杰單獨繼承後,吳宗杰繼於106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錫章、吳淑華、再審原告楊妹依,經吳錫章、吳淑華再拋棄繼承,由再審原告楊妹依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全卷、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68號、第128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再審原告楊妹依為越南國人乙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本件再審原告楊妹依為越南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及系爭土地物權適用準據法應為被繼承人吳宗杰死亡時之本國法及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均為我國法律。

而越南國並未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經適用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結果,再審原告楊妹依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自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始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將再審原告楊妹依列為被告,其當事人已非適格,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楊妹依列為被告,判命其就繼承吳丙燈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其,顯與土地法第18條規定有違。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洵屬有據,茲就上開再審事由,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又再審原告楊妹依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審被告將其列為前訴訟程序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已如前述。

再審被告僅以前詞置辯,而未補正此部分欠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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