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再易,13,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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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巫琨瑞

再審被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含混不明,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案)提起再審之訴,請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元等語後。

再審原告即依該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堪信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敘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另再審原告所載再審被告21世紀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應為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之誤,此觀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即明,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57頁)。

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達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即111年7月6日,顯已逾30日,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須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再審被告陳俊勇將其應有部分18分之1,以26萬元之價款,賣給再審被告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下稱再審被告胡清煌等3人),原確定判決未針對「物權共有人增加2人」,侵害其他共有人法益論審,逕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違反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民法第767條、第819條之2等規定。

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由再審被告胡清煌等3人共同買受再審被告陳俊勇應有部分18分之1,亦違反「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之宗旨,及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應撤銷所有權,回復原出賣人名義,由共有人優先購買,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近日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針對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其上記載共有權人為13人,其中新增2人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侵害原所有權人法益,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所有西寮段391地號(面積56.1平方公尺)、391-1地號(面積15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所有權移轉,由巫琨瑞共有人登記。

⒊請求「優先購買權給付票款」應是26萬元或陳俊勇之母報價20萬元,由法院依權責判決。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胡清煌等3人負擔。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該款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6日始依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近日發現系爭通知書,其上記載共有權人為13人,其中新增2人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侵害原所有權人法益,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係於何時收受系爭通知書,已難認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又於前案審理時,再審原告110年4月6日書狀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其上即記載「巫琨瑞等13人」(見前案二審卷第125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已知悉共有人為「巫琨瑞等13人」,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後,收受系爭通知書方知悉。

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顯與原確定判決聲明請求之內容不同,顯係誤解再審之訴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救濟功能,亦難認合法。

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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