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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郭德昌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已告發蘇進、蘇東波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另提出空照圖可證伊於82年間確有使用土地。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0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某款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則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於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其矛盾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狀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惟核其再審意旨,通篇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指摘,並無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況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福田段560、566、567、568、556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前,已依法出租…,且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於福田段560、566、567、568、556地號土地放租之公告程序完成後,訴請確認其就上開該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優先承租權存在,即屬無據。」
、「福田段572、573-3地號土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上訴人無從主張其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人有優先承租權。」
、「福田段573-1、573-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不符合國有耕地之定義,…上訴人無從主張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向被上訴人申租該土地。」
、「經本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權利存在,其訴均為無理由」等語,明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欄亦明確諭知上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相符,並無理由欄認定原告主張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於主文卻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
㈢從而,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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