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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鴻偉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相 對 人 劉哲良
劉鐘美珠
劉志雄
翁忠健
劉俊良
劉榮賜
劉榮華
劉榮達
劉文宣
劉英俊
劉泓廷
劉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提民事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狀第3頁載明係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再審,可知抗告人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該份書狀首頁記載「案號: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係抗告人不慎誤載第一審判決案號,或有令人誤解或不明之虞,原審應先探求抗告人之真意,並闡明相關之法律,始足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又依原裁定理由記載「二、再審原告主張:(三)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明顯侵害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再審被告劉英俊建物。」
等語,顯見抗告人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有所不服。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聲請再審,逕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劉鐘美珠陳述:芙朝段342地號,依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絶對之效力。
原裁定有多項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請發回續行再審程序,以維政府公信力及人民權益等語。
㈡其餘相對人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原裁定所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劉鐘美珠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確定,該事件係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第二審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抗告人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訴狀列原告劉鴻偉、劉俊良、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劉文宣6人,被告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劉哲良、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7人,具狀人處僅有原告即抗告人劉鴻偉1人蓋章,其請求再審狀之案號雖記載為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惟狀尾記載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且依事實理由內容三記載「依據台灣彰化地方院民事判決(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明顯侵害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再審被告劉英俊建物。」
等語,尚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結果不服,應為可採。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將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第一審之全部被告7人列為再審書狀之被告,其經本院訊問後,更補充陳稱其再審包括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之全部土地界址。
原裁定未加辨明,分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二審確定部分為不同之處理,且原裁定所列再審原告為劉鴻偉、劉俊良、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劉文宣、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9人),再審被告為劉哲良、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4人),係不符抗告人訴狀所列如上者,亦未見其理由與說明而統為裁定駁回,尚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列劉鴻偉為抗告人,餘為相對人,予以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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