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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宇珊
邱慈芬
柯秀敏
相 對 人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0月1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四項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柯宇珊資遣費新台幣22萬9,386元整,資方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共分3期給付、每期7萬6,462元、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為給付日,匯入勞方帳戶中。
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0年10月1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四項所載「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邱慈芬資遣費新台幣28萬4,448元整,資方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共分3期給付、每期9萬4,816元、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為給付日,匯入勞方帳戶中。
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0年10月1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四項所載「3....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柯秀敏資遣費新台幣45萬0,360元整,資方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共分3期給付、每期15萬0,120元、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為給付日,匯入勞方帳戶中。
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僅給付工資部分,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其他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10月14日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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