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勞專調,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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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原 告 陳志順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所主張各該請求標的如不相同,且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則各該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作成之原告調職處分無效。

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上開聲明第1、3、4項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3、4項合計為高,故此部份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

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4,080元【計算式:(72,200+4,368)元×12月×5年=4,594,080元】。

又原告請求確認調職及解雇處分無效,勝敗非必屬一致,故聲明第1、2項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未因職務變動而受有薪資上不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4,0803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8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58元(計算式:62,875元×1/3=2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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