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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溫子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瀅如即華力菸酒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金額63,509元(包括積欠薪資7,5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2,837元、例假加班費1,167元、喪假賠償7,002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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