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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淑秋
被 告 陳禹憲
蔡國泰
林國賢
張滄海
許耀卿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且原告需提出起訴狀繕本8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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