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勞補,4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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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煌龍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係何人。

如仍以「許煌龍」為被告,應補正「許煌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主張雇主為「錦鑽後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載明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本一份,及提出錦鑽後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列許煌龍為被告,惟依其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關資料所載,其雇主均為「錦鑽後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雇主是否應為「錦鑽後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許煌龍」個人,即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應由原告陳明確認之。

如原告仍主張雇主為「許煌龍」,其起訴狀上未據載明被告許煌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故應補正「許煌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本院依法送達文書。

如原告變更主張雇主為「錦鑽後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許煌龍」為被告「錦鑽後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載明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本一份,及提出錦鑽後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利本院依法送達文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表明請求金額25,250元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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