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勞補,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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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楊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川山即自連發牧場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1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06,2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843,402元(包括醫療費用92,192元、薪資補償477,533元、看護費用62,800元、失能給付賠償531,99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0萬元、被告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206,280元、資遣費143,398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91,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惟其中退休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78,878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454元,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61元(計算式:29,215元-3,454元=25,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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