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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阮越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力食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經查:㈠查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並依查得之資料更正起訴狀。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資遣費,請說明兩造之約定薪資、兩造之勞動契約如何終止,以及係原告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何條款規定終止。
㈢又原告起訴狀證據部分記載提出原告110年10月及111年9至10月之薪資表影本,未見附於起訴狀後,請一併提出。
另請提出原告居留證影本。
㈣請依前述各項更正起訴狀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並添具繕本三份,提出於本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12,08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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