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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炯熒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2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468元、特休未休工資18,884元、資遣費129,26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73,61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1,880÷3×2】=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27元【計算式:627元+3,000元=3,62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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