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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玉龍
洪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栗律師
被 告 謝錫偉及上昇蛋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玉龍、洪素秋之子即訴外人蔡明翰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上昇蛋行,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其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依被告指示,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蛋品至臺北市吳興街蛋行,於同日23時6分執行業務期間,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北上169公里處,因自撞分隔島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2,475,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發之喪葬津貼11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56,000元,並由原告平分受領1,178,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蔡玉龍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洪素秋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蔡明翰吸食毒品駕駛車輛所造成,與勞工執行職務間無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規定,不得認定為職業傷害。
又蔡明翰吸食毒品之行為,並非業務必要有關或附隨行為,且為違法行為,其危險發生非雇主得以控制、防免,自不宜過度擴張職業傷害認定範圍。
㈡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喪葬給付119,000元,被告亦已代為給付喪葬費用157,660元,合計為276,660元,已逾原告請求喪葬費補償275,000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被告為蔡明翰投保商業保險,並繳納保費,然因蔡明翰施用毒品後駕車,導致原告無法領取保險給付7,000,000元,被告因而無法據此抵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明翰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上昇蛋行,擔任司機,每月薪資55,000元。
㈡蔡明翰於109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依被告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自被告經營位在彰化縣大城鄉雞蛋廠,載運雞蛋前往臺北市吳興街蛋行,於同日23時6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北上169公里處,因自撞分隔島,發生系爭事故,送醫後於同日不治身亡。
㈢蔡明翰自行按法定基本薪資(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元),加保彰化縣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由被告給付。
勞保局已核發喪葬津貼(5個月平均工資)119,000元與洪素秋,核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平均工資)238,800元與蔡玉龍,並自109年6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3,000元與蔡玉龍迄今。
㈣蔡明翰無配偶、子女,蔡玉龍、洪素秋為其父、母。
㈤被告已經給付蔡明翰之喪葬費157,66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蔡明翰平均工資為55,000元,如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扣除被告已給付喪葬費及得抵充數額,原告2人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2,47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差額,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抗辯蔡明翰在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因吸毒駕車造成系爭事故,不得認定為職業災害,有無理由?㈡如肯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亦即,被告得抵充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
然依111年3月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修正後更名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災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8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適用修正前職災傷病審查準則,合先敘明。
㈡職災傷病審查準則於111年3月9日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8條第6款改列為第17條第6款,第9條則修定為:「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
觀諸立法理由第1項謂:「為規範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離開工作場所前往他地執行職務,得視為職業傷害情形,乃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修正本條文字,使臻明確。」
,可認勞工因職務上原因,離開工作場所前往他地執行職務,而在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之情形,亦屬「因公差由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僅為使法條文義更為明確,始為上述修正。
是以,勞工因執行職務,在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時發生事故,倘具有職災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排除事由,其因而所受傷害,即不得認定屬職業傷害。
㈢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論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
倘於因果關係要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忽略職業傷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特質,將會使雇主責任過份擴張。
而參考德國之「重要條件理論」,只有對於職業傷害之結果具有重要意義的原因或共同原因,始為造成損害的條件。
是以,如因勞工故意犯罪行為導致職業災害,應排除於職業傷害保護之範疇。
且吸食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倘勞工因吸毒後駕車發生事故,仍得向無過失之雇主請求職業傷害補償,應已逸脫職業傷害制度之保障目的。
是以,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在工作場所外發生事故所受傷害,應認依修正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不得認定屬職業傷害。
㈣查蔡明翰依被告指示,駕駛系爭貨車運送蛋品至臺北市吳興街蛋行,於109年6月25日2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北上169公里處,因自撞分隔島受傷,送醫後不治身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項),可見蔡明翰係為執行職務,於往返工作場所與他地途中發生事故。
又被告辯稱蔡明翰吸食毒品駕車,致生系爭事故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
然經另案檢察官採取蔡明翰屍體之胸腔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驗出Mephedrone2.129μg/mL、4-Methylephedrine0.475μg/mL、Ketamine(即愷他命)1.477μg/mL、Norketamine0.287μg/mL、Eutylone0.333μg/mL、Nitrazepam0.012μg/mL、7-Aminonitrazepam0.077μg/mL、Rocuronium、Ephedrine等成份。
而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為Mephedrone代謝物)及Eutylone屬於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無醫藥用途,比照毒品列管等級增列為管制藥品;
Mephedrone及Eutylon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為第3級毒品,屬合成卡西酮類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此有該所法醫毒字第1096104558號函附鑑定書 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28號卷宗第175至1177頁)。
再者,Mephedrone在血液中半衰期為1.8至2.6小時,Nitrazepam半衰期為17至48小時,有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1000047030函文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卷宗【下稱保險卷】三第79頁),可見蔡明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小時內,確有施用合成卡西酮類及愷他命類毒品及管制藥品之行為,仍駕駛系爭貨車。
㈤合成卡西酮類物質皆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其危害包含: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
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
。
又愷他命在我國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藥上,多為手術全身麻醉使用。
據醫學研究顯示,其副作用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
愷他命藥效約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有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網頁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可知蔡明翰所施用卡西酮類及愷他命類毒品,均有產生幻覺、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之現象,對於需要高度注意力之駕駛車輛行為,自具有相當影響。
㈥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保險卷二第191至209頁),系爭事故事發現場道路筆直,並無彎道。
又據系爭事故發生時報案人陳政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沿台61線北上,行駛在內側車道,有一台大貨車從我們右後方超越,該路段有點下坡,那台大貨車速度有點快,他通過我們後,行駛時有點往左偏,然後他往前行駛大約500至600公尺左右,就撞到匯入口的分隔島」等語,可知蔡明翰駕駛系爭貨車超越報案人車輛後,即向左側偏駛,行駛500至600公尺後撞擊分隔島,堪認認蔡明翰係因施用毒品及違禁藥品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導致系爭本件事故之發生。
㈦綜上,蔡明翰因公差由工作場所出發,在工作場所外,因吸毒及管制藥品駕車而造成系爭事故,依修正前職災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從而,原告主張蔡明翰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蔡玉龍、洪素秋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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