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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育伶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余建章即章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7,331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334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
其餘新臺幣195萬6,997元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208萬7,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9日與被告之次子即訴外人甲○○結婚,並辭去原任工作,至被告經營之景崧有限公司(下稱景崧公司)任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嗣景崧公司倒閉,被告於102年5月間獨資設立章勝工業社,伊即自102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條件與景崧公司任職時相同。
章勝工業社為家族事業,員工包含被告及其配偶、被告之長子即訴外人余宗樺、次子甲○○、長媳即訴外人廖淑娟及伊等6人,其等均無需打卡。
伊之工作內容包含接聽電話、填訂單、管理訂單進度、看管機臺、添料、品檢、送貨等業務,及由被告或其配偶交辦生活雜務,且週末需配合加班。
然被告僅以基本薪資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嗣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以生意不好為由,停止給付薪資。
伊考量家庭關係和諧,仍持續工作至111年1月間,然卻發現大嫂廖淑娟仍領有薪資,始於111年2月7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5年之薪資180萬元、103年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10萬4,000元(計104日)、資遣費13萬334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2,997元,共計208萬7,33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7,33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章勝工業社係家族企業,被告之2名兒子確有任職並負擔工作,然2名媳婦之主要工作係照顧子女,沒有其他時間從事工業社業務。
被告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然僅係家族親屬間便宜行事。
原告基於家族成員互相協力關係,於工業社工作繁忙時,偶有協助從事部分工作,然僅屬家族事業之家務幫忙。
原告從未於一定時間內,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而未持續性提供勞務,且未約定由被告給付薪資作為勞務對價。
原告有無進工業社,被告從未置喙,原告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及管理,故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均屬無據。
㈡被告之2名兒子全家人均與被告夫妻同住,吃住皆由被告負責,被告每月原發給每戶8萬元,嗣因生意大不如前,改發給5萬元,作為其等自行運用之款項。
被告於102年5月至104年1月間,雖有每月匯款與原告,然並非固定3萬元,且性質非屬薪資,而係被告營業獲利額外給與之款項,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㈢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休假日數已超過104日,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萬4,000元。
又被告之2名兒子與2名媳婦於工業社投保之薪資所得均相同,則無論被告每月給與每家(夫妻2人)8萬元或5萬元,均超過其等投保薪資,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未償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且自104年1月起至原告於111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7年半時間,原告對於家戶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甲○○領取,且對於家戶生活費用由8萬元減為5萬元,長期均無意見,未曾表示反對或有所爭執,亦未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堪認原告默示同意此薪資領取方式及領取扣減後之薪資,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11月29日與被告之次子甲○○結婚。
㈡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以基本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按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與原告申報所得稅。
(見本院卷第73頁)㈢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
㈤如認定兩造自102年5月31日起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之特休日數為7天(103年度)、7天(104年度)、10天(105年度)、10天(106年度)、14天(107年度)、14天(108年度)、14天(109年度)、14天(110年度)、14天(111年度),共計104天。
㈥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依基本薪資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如肯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萬元,是否可採?㈢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33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萬4,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差額損害5萬2,99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勞動契約存否,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與否而定。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接聽電話、填訂單、管理訂單進度、看管機臺、添料、品檢、送貨等工作,及由被告或其配偶交辦生活雜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章勝工業社出貨單3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
且據證人丙○○證稱:伊自95年間起在大宙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宙公司)擔任採購,大宙公司會向章勝工業社訂貨。
伊下訂單後,會向原告確認交貨期及訂單內容,若係單筆訂單,原告會以電話通知;
若係多筆訂單,原告會拍攝出貨單,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伊作確認。
伊撥打電話至章勝工業社時,幾乎都由原告接聽,於週一至週五均曾與原告聯絡,並未限制聯繫時間。
伊去過章勝工業社2次,當時原告都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證人乙○○亦證稱:伊自95年間起在大宙公司擔任外務,負責收受貨物。
大宙公司有向章勝工業社訂貨,章勝工業社會派人載貨過來,較趕的貨件則由伊過去載運。
有時原告會載貨給大宙公司的客戶或電鍍廠。
伊至章勝工業社載貨時,原告亦曾交貨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足見原告有在章勝工業社內,從事接聽電話、管理訂單進度、送交貨物等業務。
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甲○○陳稱:「工作那時候我也有講如果貨進來你就要趕,我難道沒這樣說,如果你明明就有看到貨,都看到貨,進來就要快解決掉」、「在裡面做要找有事情做」、「你要挑快一點,挑到裡面沒材料,都沒東西了,……,機台如果有開就要出去巡」(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原告亦有從事挑貨、巡視機台等業務,而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行為。
⒊被告自陳章勝工業社之工作內容大致為客戶訂貨後,工業社安排生產,經機臺運作製造成品,完成後送貨與客戶,填載發票請款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既在被告之營業場所內,為被告從事接聽電話、管理訂單進度、送交貨物、挑貨及巡視機台等工作,可見原告所從事上開工作,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管理所為之,其等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均屬被告事業營運上所必須,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可認原告已納入章勝工業社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其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除於102年12月間無匯款紀錄外,其餘期間均按月匯款3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復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甲○○陳稱「我家就是真的時機沒有之前好,之前那時候她自己1人領3萬」、「那時候一開始3萬,你3萬、3萬我完全沒有給妳動耶,那時候你領1年多,不止1年而已,阿為什麼後面薪水都在我這裡,是因為你吶,我保險我要繳保險要繳孩子的,學費啥的沒有的都我繳,我才跟我媽商量,阿不然變一家多少,不要這樣分兩邊…」(見本院卷第158、167頁);
證人甲○○亦到庭證稱:那時原告剛進來,我母親有給她1個月3萬元匯給她戶頭,那時候就是固定的3萬元匯到她戶頭,其他的才匯到我這裡,後來全部的錢都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與原告,然被告其後將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全數交付與證人甲○○。
⒌被告自陳其2名兒子均在工業社任職,受被告指揮、監督,其每月給付5萬元等情,可知被告按月給付與甲○○之5萬元款項,乃屬甲○○基於僱傭關係所領取之工資。
則原告既為被告提供勞務,且約定按月領取3萬元,足認被告所為該項給付之約定,係屬原告所為勞務之對價。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按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與原告申報所得稅,堪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⒍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一定時間內,依被告指示從事一定工作,其出勤及請假無須受被告監督,兩造間無從屬性,不成立僱傭關係云云。
然原告既在章勝工業社之營業場所內,依被告指示為其提供勞務,並約定獲取工資,且其等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縱然原告除需為被告提供勞務外,尚須需兼顧照顧子女之責,而未能於固定時間提供勞務。
然被告之子余宗樺、甲○○均無須打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基於家族事業及兩造間親屬關係之特殊性,而未強制規範原告之出勤時間或要求請假手續,仍無礙於兩造間從屬性之認定。
是被告憑此辯稱兩造間不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係屬合法: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約定月薪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兩造約定工資全額直接給付與原告。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即停止給付薪資與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固辯稱其每月給付每家8萬元或5萬元,均超過原告與甲○○之投保薪資,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未償云云。
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起初我母親固定每月3萬元匯到原告戶頭,其他款項才匯給我。
後來我每月拿到的錢不夠繳納生活支出,我要求原告負擔,但原告說沒錢,我跟我母親講此事,所以後來全部的錢都匯給我,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問過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甲○○單方要求,逕將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全數交付與其子甲○○,而未直接給付與原告。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由甲○○代為受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將原告應領薪資交付與甲○○,而未直接交付與原告,自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合法。
㈢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積欠薪資部分:⑴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民法第482、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5年之薪資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長達7年半時間,未曾表示反對或爭執由甲○○領取每戶生活費5萬元,堪認原告默示同意此薪資領取方式及扣減後薪資數額云云。
惟所謂默示同意,係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此與不作為之單純沉默有別。
查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何種特定行為,足以推知其同意由甲○○代為領取薪資,縱原告或礙於家庭情誼,而單純沉默或隱忍,仍不得遽認原告已為默示同意之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係不足採。
⒉資遣費部分:⑴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其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8年8個月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又31/90,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3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並明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03年至111年度之特休日數依序為7日、7日、10日、10日、14日、14日 、14日、14日、14日,共計10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期間休假日數已超過104日,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又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日特休未休工資10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4日=104,000元),亦應准許。
⒋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依102年至111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以30,300元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月應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然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均依附表所示薪資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均未足額提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6月至起111年1月止,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應提撥189,072元(計算式:1,818元×【12×8+8】=189,072元),然其僅提撥133,991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共計55,081元(計算式:189,072元-133,991=55,081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2,997元,係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5年之薪資180萬元、103年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10萬4,000元、資遣費13萬334元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萬2,997元,共計208萬7,331元,均屬有據。
㈣依勞退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萬7,33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然查,原告於111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見三、第㈢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111年3月9日以前(111年2月計28日)給付資遣費13萬3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4元部分,應自111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0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4,000元及退休金差額5萬2,997元部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自催告被告給付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利息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7,331元,及其中13萬334元自111年3月10日起;
其餘195萬6,997元自111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僅利息部分一部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編號 提撥期間(年/月) 投保薪資 (新臺幣) 提撥金額 (新臺幣) 1 102/6-103/6 19,200元 14,976元 2 103/7-104/6 19,273元 13,877元 3 104/7-105/12 20,008元 21,609元 4 106/1-106/12 21,009元 15,126元 5 107/1-107/12 22,000元 15,840元 6 108/1-108/12 23,100元 16,632元 7 109/1-109/12 23,800元 17,136元 8 110/1-110/12 24,000元 17,280元 9 111/1 25,250元 1,515元 合計133,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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