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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林聖雄(林渭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與訴外人林渭河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伊照顧林渭河,照顧期間為99年起至103年上半年,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林渭河每月均僅給付2,500元,尚餘各期工資總計1,485,000元未付,並有林渭河所簽名、蓋印之100年7月1日證明書2紙(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資為證。
㈡被告為林渭河之繼承人,自應承擔上開債務。
爰依繼承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資等語(另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誣告、毀損等侵權行為主張,均業經捨棄(本院卷第161頁),於此不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林渭河與原告僅為房東與房客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原告所主張期間並無照顧林渭河之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並非真正,係遭偽造。
㈢原告工資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工資給付請求權,得向林渭河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所積欠之工資1,4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
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
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林渭河有僱傭關係,而對林渭河有工資給付請求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證明書為據。
經查該證明書內容記載略以:林渭河曾經中風,於99年搬來與租戶同住四合院內,由租戶即原告陪護,林渭河給予照顧工資3萬元,每月支付2500元,餘者累積於原告搬遷時付清等語,並有林渭河之簽名、指印及蓋章等情(本院卷第165、233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證明書上之林渭河之簽名、指印及印章為真正(本院卷第230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原本供核對(本院卷第230頁),惟查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足佐系爭證明書上林渭河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真之確切證據,難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而具備形式上證據力;
系爭證明書既欠缺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審查所記載之內容有無實質上證據力;
亦即尚難單憑系爭證明書內容記載,即逕予認定原告與林渭河有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與林渭河有僱傭關係,而對林渭河有工資給付請求權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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