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勞訴,3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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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厚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應補繳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工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資遣費109,167元,及提撥退休金差額112,4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共計1,721,6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042元。
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42元(計算式:6,042+3,000=9,0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欠7,04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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