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勞訴,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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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廖杏雨
被 告 宜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倉沛
被 告 謝旻修
追加被告 郭家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宜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新公司)、甲○○與丙○○為被告;

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復追加乙○○為被告。

經核其追加乙○○為共同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指述其任職於宜新公司期間遭法定代理人及主管侵權事實,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

且追加被告後均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原告追加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7月進入宜新公司上班,擔任副領班職務,工作至108年10月21日離職,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

㈡伊於任職期間,被告有下列侵權行為:⒈伊所擔任副領班之工作內容,就是叫人做事。

因現場機台聲音比較大,伊叫人做事時,用筆不小心碰觸到女員工肚子,女員工就告伊性騷擾。

公司認為伊用筆請員工做事情不合適,嗣進行3天性騷擾宣導。

後來法定代理人甲○○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甲○○表示用筆碰觸到身體不算性騷擾。

⒉訴外人劉瑞豐與伊為同一班的領班,劉瑞豐的一支吸絲槍被廠長乙○○藏起來,並被告知找不到要賠新臺幣(下同)5,000元。

劉瑞豐因而生氣,於110年10月12日破壞伊所保管之置物櫃,造成員工群情激憤,劉瑞豐事後被罰。

⒊因前揭原因,宜新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將伊副領班工作調整成專案人員,現場主管丙○○於108年10月19日告知要強制離職,伊則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離職。

⒋甲○○、丙○○、乙○○都是宜新公司的員工或主管,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益,所以依據侵權行為向宜新公司請求。

㈢110年6月起,伊身體開始有多處抓痕,皮膚無緣無故碰觸會出現紅疹。

㈣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造成伊生命、身體、財產與名譽各項權利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起任職於宜新公司,工作至108年10月18日,並於同月21日辦理離職。

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終止與宜新公司之勞動契約,伊並未強迫原告離職。

㈡檢視原告主張,均僅空言伊對原告有侵權之事實,即認定伊有故意過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實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原告107年6月19日受僱於宜新公司,擔任副領班工作。

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離職。

二、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職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伊生命、身體、財產與名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丙○○於108年10月19日告知要強制離職云云,惟核諸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中曾表示:伊現在狀況根本不適合上班,也怕處事會過於極端,還請見諒等語,復參以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上所記載離職原因為:領班事務還未能熟稔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

對此原告亦自承:這個訊息是伊發的,離職申請書是伊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參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所謂遭強制離職云云,難認可採。

三、復查原告主張遭女員工指控性騷擾乙節,姑不論此事是否為真,原告均未具體陳明,被告因此所為性騷擾宣導、召開性平會有何違背法令,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況原告已自承:甲○○召開性平會,其表示用筆碰觸到身體不算性騷擾等語,則甲○○既然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原告沒有性騷擾之行為,更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又原告所指吸絲槍糾紛導致員工群情激憤乙節,檢視原告所陳,無非係劉瑞豐與乙○○間之紛爭,然此究竟與原告離職有何關連,如何侵害原告權利、與原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110年6月起,伊身體開始有多處抓痕,皮膚無緣無故碰觸會出現紅疹云云,並提出診斷書與相片為據。

惟檢視原告所提出診斷書之開立時間,為111年6月20日(本院卷第125頁);

所提出相片之拍攝時間,據原告所稱約為110年9月至111年間(本院卷第127頁);

經核前揭事證與原告108年10月離職之時,已相距約2年至3年之久;

縱或以原告所自述罹病時間點110年6月回推,距原告離職時,亦已逾1年半期間;

復參以原告所罹前揭疾患原因係屬多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信事證相佐,難認原告所罹疾患與其前揭所指侵權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亦未舉證被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並因此導致原告損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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