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素月新台幣(下同)3
- (二)緣原告等人皆自106年3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現場作業
-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三)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
- (四)經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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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魏素月
邱秋全
蔡豐旭
張銘強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素月新台幣(下同)308,491元、給付原告邱秋全216,320元、給付原告蔡豐旭189,975元、給付原告張銘強128,5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二應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等人皆自106年3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現場作業員,約定按月計薪。
然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起,被告已開始積欠原告及其他員工部分薪水未發,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後,無預警遭瓦斯公司斷絕供應而停工,被告之經理因而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需暫停營業,請原告先回家等復工,詎料原告發現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逕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單方終止予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已積欠債權人逾94,000,000元,且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及建物已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最新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亦顯示被告公司登載為「非營業中」,足證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因歇業或虧損終止予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無再行營業之可能。
然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代墊勞保費,及被告自110年6月至110年9月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繳納滯納金繳款單、郵政匯款收據、便利商店代收款證明聯、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結果、被告為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共九件、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等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積欠債權人逾9000萬元,所在地之廠房、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准停業,且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逕將原告等人之勞保退保等情,有被告為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九件、被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原告等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前開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終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憑採。
(三)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之工資尚未給付,依前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為給付;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工作年資、月薪、月平均工資、預告期間、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欄(原告就資遣費基數部分有誤算,計算式詳見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欄、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每月自其工資代扣勞保費自付額,然並未繳納給勞保局,其已自行繳納該款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繳款證明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代墊勞保費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再者,被告110年6月至同年9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應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應提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 勞動契約終止日 月薪 積欠工資(A)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B) 預告期間 預告工資(C) 特休日數 特休未休工資(D) 代墊勞保費(E) 請求總金額(A+B+C+D+E) 工作年資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1 魏素月 106年3月22日 110年10月1日 36,300元 151,554元 36,300元 82,180元 30日 36,300元 14日 16,940元 3,367元 290,341元 4年6月10日 36,300元×1/2×〔4+(6+10÷30)÷12〕=82,180元 36,300元÷30×30=36,300元 36,300元÷30×14=16,940元 2 邱秋全 106年3月22日 110年10月1日 36,300元 59,383元 36,300元 82,180元 30日 36,300元 14日 16,940元 3,367元 198,170元 4年6月10日 36,300元×1/2×〔4+(6+10÷30)÷12〕=82,180元 36,300元÷30×30=36,300元 36,300元÷30×14=16,940元 3 蔡豐旭 106年3月22日 110年10月1日 38,200元 24,825元 38,200元 86,481元 30日 38,200元 14日 17,827元 3,542元 170,875元 4年6月10日 38,200元×1/2×〔4+(6+10÷30)÷12〕=86,481元 38,200元÷30×30=38,200元 38,200元÷30×14=17,827元 4 張銘強 106年3月22日 110年10月1日 24,000元 24,825元 24,000元 54,334元 30日 24,000元 14日 11,200元 2,227元 116,586元 4年6月10日 24,000元×1/2×〔4+(6+10÷30)÷12〕=54,334元 24,000元÷30×30=24,000元 24,000元÷30×14=1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提撥級距 每月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請求提繳之月份 應提繳總金額 1 魏素月 36,300元 2,178元 110年6月至110年9月 8,712元 2 邱秋全 36,300元 2,178元 110年6月至110年9月 8,712元 3 蔡豐旭 38,200元 2,292元 110年6月至110年9月 9,168元 4 張銘強 24,000元 1,440元 110年6月至110年9月 5,760元
【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及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素月 299,053元 317,203元 3,420元 2% 2 邱秋全 206,882元 225,032元 2,430元 2% 3 蔡豐旭 180,043元 199,143元 2,100元 2% 4 張銘強 122,346元 134,346元 1,440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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