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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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相 對 人 鎰銓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鎰銓精密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鎰銓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鎰銓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然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

又該公司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且唯一股東即原代表人林益詮已於108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稅務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選任記帳士或會計師擔任為鎰銓公司之清算人,俾利徵納稅捐程序得以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則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鎰銓公司已於107年5月2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1073203658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而鎰銓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林益詮於108年2月18日死亡後,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清算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文(呈報清算人查詢)、林益詮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拋棄繼承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而鎰銓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可參,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鎰銓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鎰銓公司名下僅有投資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元),且最近1年所得總額僅207元(股利憑單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見鎰銓公司之財產應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所需支出費用,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鎰銓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鎰銓公司既無足夠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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