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1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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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詹美貴


相 對 人 大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323條均定有明文。

另按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73年7月27日報請斯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早已不存在,伊近期接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催繳108、109、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相對人公司尚有未處理之欠稅新臺幣16萬餘元。

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詹萬福、詹謝銀花、蔡宗琦、蕭維錡、蕭周𤆬、謝榮華、謝黃秋白、洪文偏、陳見相均已去世,僅有伊仍生存,聲請人願意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便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帳冊進行清算,將公司事務了結,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業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11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403598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7月27日七三建三字第184221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5、19頁);

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詹萬福、詹謝銀花、蔡宗琦、蕭維錡、蕭周𤆬、謝榮華、謝黃秋白、洪文偏、陳見相均已去世,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57至77頁、93至100頁),目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存聲請人尚生存,自堪認定為真。

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

縱其他董事均因死亡不能執行職務,亦不影響相對人公司已有清算人即聲請人之事實。

㈡又前揭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經濟部八一、八、二七商二二三七四0號令),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有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可參;

本件除已死亡之董事無法擔任清算人外,聲請人並無不能執行職務或遭解任或向相對人公司或法院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既仍有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自無另予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依公司法83條、第334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向本院聲報就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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