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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志隆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聲請人持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9萬股,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因相對人於109年間被檢舉長期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遭稅捐主管機關查核及裁罰,依檢舉人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6419號函可知相對人因檢舉人檢舉逃漏稅而受稅捐主管機關查核及裁罰,相對人因繳納稅捐受有損失,且長期逃漏稅亦使其面臨財務、會計及法律層面之風險,致生相對人公司及所有股東之不利影響,核屬不當經營公司之情事。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以台北信義郵局259號存證信函及於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現場詢問相對人逃漏稅捐受裁罰之事,經相對人隱瞞、否認。
聲請人嗣再於知悉檢舉人因檢舉相對人公司逃漏稅而獲有獎金後,於110年10月1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498號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之監察人李阿利於30日內調查並函覆此事,李阿利亦矢口否認此事。
因相對人及其監察人均不願就長期逃漏稅及受稅捐主管機關查核、裁罰之事為說明,甚或隱瞞其不當經營之事實,相對人公司因此受影響並致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釐清,即有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本院選派具專業資格之檢查人,以妥適執行檢查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職務等語。
㈡並聲明:1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與長期逃漏稅捐並受稅捐主管機關查核、裁罰乙事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㈠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股東會常會議事錄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可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於110年6月9日以台北信義郵局259號存證信函及於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現場詢問相對人於109年間逃漏稅捐受裁罰之事,經相對人隱瞞、否認,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為由,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惟查:①聲請人存證信函所指及109年因逃漏稅而遭主觀機關裁罰情事,僅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6419號函為據,觀其函文內容僅記載檢舉人得檢具資料請領獎金,至檢舉事項、核發獎金事由為何,均未記載,尚難據此認定該檢舉獎金係因檢舉相對人逃漏稅而核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逃漏稅受裁罰,尚屬無憑。
②再依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中,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質詢逃漏稅之事實表示「本公司依法經營,沒有遭稅捐主管機關裁罰逃漏稅的事宜,本公司對貴股東無中生有事項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且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李阿利亦以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查核結果未能核實上開存證信函(即台北信義郵局49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若台端仍希續查本案,尚請提供具體事證或文件供參,以利後續查證作業」,足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逃漏稅經主管機關查核一事業經相對人之內部查核,並未發現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
③本院為釐清相對人是否曾因逃漏稅遭主管機關裁罰,因而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經該局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11250925號函函覆表示「經查詢本局違章紀錄檔,查無旨揭營業人於108年至今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裁罰紀錄」,亦顯示相對人並無漏開統一發票遭裁罰之事實。
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評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因逃漏稅捐遭主管機關裁罰,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事證,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長期逃漏稅捐並受稅捐主管機關查核、裁罰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其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逃漏稅捐受裁罰而影響股東權益,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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