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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端木正會計師
(即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相 對 人 鄭智瑜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工作完成。
貳、聲請人端木正會計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參、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對於檢查人呈報之工作及其時數、內容、報酬得表示意見並聲請閱卷。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依報告書所載之檢查意見,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情形,未發現有異常情事;
且本院核聲請人檢查意見所憑之檢查項目及理由,係本於專業並依法所出具之,勘認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人工作;
聲請人亦另具狀載明工作時數42小時、每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通費2,800元,總計170,800元;
是依法本件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得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惟尚未繳納聲請費,爰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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