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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相 對 人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嗣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朱瓊芳會計師(承喬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道0段000號8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出資比例達百分之5之股東,因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不暸解,多次詢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未獲置理,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請求准許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
惟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場應訊,復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案外人洪聰源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對照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出資比例5%、持續時間1年以上之股東。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爰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應將案外人洪聰源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辦理轉讓予聲請人,並修改章程關於股東及出資額事項,然相對人迄未依旨辦理完畢,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產生疑慮。
復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悖。
並斟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股東權益甚鉅,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詢問關於營運狀況事項始終置之不理,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
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
惟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公司,理應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等已有相當之瞭解,蓋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須繼續持有股份達6個月以上、所持股份占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達1%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2日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出資額權利,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始實質上為股東。
準此,聲請人本於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自應以109年9月2日起迄今為範圍為適當。
㈢從而,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既有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其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9年9月2日起迄今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本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於111年6月21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於111年6月29日函覆推薦現執業於承喬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朱瓊芳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審酌朱瓊芳會計師為台灣大學博士候選人,執行會計師業務18年,曾任職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浩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並曾擔任仲裁人、監察人、財務主管等職務,目前為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檢附朱瓊芳會計師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堪信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9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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