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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仕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仕鈞與被告陳耀濱、陳耀林、陳立珊、陳偉立、陳國華、李陳素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仕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另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撤回起訴之原告負擔。
次查,因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468元【12,979×1/3=4,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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