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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謝耀瑲
原告張美育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耀瑲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原告張美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次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本院僅先徵收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333=667】,再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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