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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慧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慧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上開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90元(計算式:4,000-610=3,390),惟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費3,333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元(計算式:3,390-3,333=5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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