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他,3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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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黃秀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惟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本案即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393元,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89元,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僅徵收3分之1,即15,696元(計算式:47,089×1/3=15,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089元(計算式:31,393+15,696=47,089)。

從而,受裁定人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8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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