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他,3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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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宋政記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聲請費用,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宋政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從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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