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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昱昇
上列原告即即受裁定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施金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施金橦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另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0,74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7,900元【計算式:7,160+10,740=17,9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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