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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秀諍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秀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秀諍對被告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3,445元。
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其中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8元【計算式:25,849×1/100=25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25,591元【計算式:25,849-258=25,591】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秀諍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0,900元,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秀諍預納之裁判費,林秀諍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4,691元【計算式:25,591-10,900=14,691】,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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