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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既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照前揭說明,法院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兩造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又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53元(計算式:8,260*1/3=2,7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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