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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朝新
蕭明純
蕭佩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耀昌、洪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蕭明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蕭佩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依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暫免繳納訴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訴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三人與被告洪耀昌、洪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次查,本件原告等三人起訴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095,000元,應徵裁判費31,690元,原告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撤回起訴,可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563元。
其中蕭明純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413元(計算式:10,563×1,000,000/3,095,000=3,413);
蕭佩怡應負擔之裁判費同為3,413元(計算式:10,563×1,000,000/3,095,000=3,413);
蕭朝新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737元(計算式:10,563×1,095,000/3,095,000=3,737),然因蕭朝新已預納裁判費6,500元,溢繳金額2,763元並經本院通知退款,是原告蕭朝新部分毋庸再命其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又上開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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