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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原告陳彥汝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陳彥汝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受裁定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7年勞上字第3號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彥汝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台中高分院,再經台中高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9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每月新臺幣(下同)26,400元之薪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復查,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受裁定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審裁判費則已由陳彥汝繳納。
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陳彥汝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其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給付數額,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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