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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余宗穎
康大偉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雄
上列原告余宗穎、康大偉與被告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余宗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受裁定人康大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余宗穎、康大偉與被告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2號、111年度勞簡小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中111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原告余宗穎負擔百分之68,原告康大偉負擔百分之32;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主文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故原告余宗穎應徵裁判費0元,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康大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5元(1,110×32%=35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預納之裁判費118元(370×32%=118.4),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7元(355-118=237);
被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5元(1,110×68%=754.8)、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55元(計算式:755+1,500=2,255)。
從而,受裁定人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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