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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洪秀美
陳崇杰
一、債務人洪秀美、陳崇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秀美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陳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47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洪秀美自110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66,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崇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0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6478元洪秀美、陳崇杰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0.9001新臺幣66478元洪秀美、陳崇杰自民國110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6478元洪秀美、陳崇杰自民國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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