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促,1004,2022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0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務 人 謝慶錡兼柯木枝之繼承人


謝麗香即柯木枝之繼承人


謝勝雄即柯木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謝慶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循環信用利息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二、債務人謝慶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謝慶錡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謝麗香、謝慶錡、謝勝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木枝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謝慶錡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謝慶錡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謝麗香、謝慶錡、謝勝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木枝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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