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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0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務 人 郭家成即郭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元及㈡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需繳1,200元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約定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期96,利率12.88%,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2月7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53,005元、信用貸款本金195,857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00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005元 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1 新臺幣53005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195857元 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005元 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1200元 002 新臺幣195857元 自民國98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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