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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利息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相對人至民國98年2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18,45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4,812元為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民國98年2月2日止之消費款,1,242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違約金。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04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812元曾鶴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4,812元曾鶴民國98年2月2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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