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促,108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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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賴坤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賴坤源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0.845%)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1.845%按日計息,前項利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

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前尚欠新臺幣66,204元。

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至今已逾期繳款3期,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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