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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
債 權 人 魏立全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鴻、蔡宜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應釋明之,依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併提出聲請狀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以供本院審核,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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