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促,11330,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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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330號
債 權 人 陳雅芳

債 務 人 胡芯惠


林建宏



一、債務人胡芯惠、林建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支票票款新臺幣1,500,000元,惟該支票發票人僅係胡芯惠之簽名且支票背面為背書人林建宏之背書簽名,該支票正、反面皆無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此有債權人所提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債務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該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該支票票款之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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