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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95號
債 權 人 魏立全
債 務 人 蔡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5,3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鴻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李明鴻於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李明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李明鴻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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