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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俊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109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廿條第四款)。
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貳紙為憑。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八條)(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自111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16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684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1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33684元 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2年6月1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33684元 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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