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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
債 權 人 林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進旺等14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梁進旺等1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139元,主張依據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其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債務人等為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惟查債權人前開主張,係提出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彰化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為證,然依前開繳款書所載,代繳人為「梁世昌」,納稅義務人為「梁淼錫等8人公同共有」,與本件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相符,且無從認定債務人等14人為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情事,則債權人無從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未合法,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一、請補正土地已登記為債務人共計14人名下之釋明文件(例如:土地登記謄本),二、請提出被繼承人梁却、梁易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資料等相關釋明文件,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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