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促,3692,202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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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692號
債 權 人 蔡瑞興



債 務 人 蔡美鳳(即蔡日新之繼承人)



蔡東倫(即蔡日新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蔡日新之繼承人)



蔡睿琩(即蔡日新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蔡美鳳、蔡東倫、張美惠、蔡睿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日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6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日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日新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蔡日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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