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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
債 權 人 蔡佳瑜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祺朗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本件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及原因事實等尚有未明,本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具狀釋明是否有要請求利息?若有,請具狀表明請求利率及利息起算日。
三、經核,債權人於請求標的請求新臺幣68,860元,然請求原因事實欄卻書寫共計新臺幣88,860元,顯有誤寫,請一併具狀更正等,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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