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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仁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政事務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上僅由債務人之父乙○○簽名,而無另一法定代理人楊藍彩鶴之簽名。
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請提出其於簽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已得債務人之母親楊藍彩鶴同意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債權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遞狀所提之民事補正狀內容所載,仍提不出債務人之母親楊藍彩鶴同意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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